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陈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7个月左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与被告的婚姻已无法挽回,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一、原、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左右后就登记结婚。二、婚后夫妻感情就不好,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在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差不多已五、六个月,也互不联系。三、原、被告婚后在富阳市鹿山街道蒋家村租房开了一家理发店,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被告自2011年10月底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二、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中间也确实因迁户口事情发生过一些争吵。现在主要是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在5月中旬搬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就是想要离婚。三、原、被告除了结婚后开了一家理发店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双方没有共同债权,结婚前为拍结婚照被告向其舅舅借了10000元。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底开始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上半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开始淡漠。2013年6月2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和被告李某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目前,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尚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