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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付惠君与孟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惠君,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1686号原告付惠君,女,1944年7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浩,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18号。负责人吕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红,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付惠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孟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付惠君、孟浩、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惠君之委托代理人成宏骏,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付惠君诉称:2012年11月8日10时20分,我步行至北京市朝阳区慧谷阳光小区西门口时,适有孟浩驾驶车牌号为京Nx**的小型汽车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孟浩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因孟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孟浩赔偿我医疗费1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营养费3200元(50元*64天)、误工费12900元(100元*129天)、护理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87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735元、鉴定费22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孟浩答辩:付惠君所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属实。车牌号为京Nx**的小型汽车为我所有,事发时是我在驾驶车辆。付惠君住院后,我支付了医药费53437.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此外,我还为付惠君请了一名护工,花费4290元。对于付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付惠君须出具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及用药明细,如使用医保卡就医,社保负担的部分及自费药部分不同意赔偿。关于伙食补助费,按照付惠君实际住院天数核定。关于营养费,付惠君须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如无医嘱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付惠君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须提交护理费发票及护工协议;住院期间以外产生的护理费,付惠君须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需提交完税证明和误工损失证明,我公司只赔偿因护理伤者使工资实际减少的部分。关于交通费,付惠君须提交正式交通票据,票据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的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付惠君须提交有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证书原件,依照户籍类别和伤残指数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10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慧谷阳光小区西门口,孟浩驾驶车牌号为京Nx**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付惠君接触,造成付惠君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孟浩负全部责任,付惠君没有责任。事发当天,付惠君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以下简称望京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付惠君的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经过治疗,付惠君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望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生活不能自理,需陪护一人一个月,期间需加强营养,需定期门诊复查”。2013年1月11日,付惠君至望京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28.88元,望京医院出具医嘱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陪护1月”。诉讼中,付惠君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5月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付惠君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惠君的伤残等级为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付惠君预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付惠君提xxx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出院后由付x护理,付x系xxx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扣发付锦请假期间的工资。付惠君提交金额为735元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支出。经询,付惠君认可住院期间孟浩支付了护理费429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但付惠君表示此次诉请中的护理费未包含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查,付惠君的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另查,车牌号为京Nx**的小型汽车登记在孟浩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孟浩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付惠君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孟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孟浩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孟浩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付惠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逐一核定:关于医疗费128.88元,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因系孟浩所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虽然付惠君未提交营养费支出证明,但现有医嘱证明付惠君需要加强营养,且考虑到付惠君骨折之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有医嘱证明付惠君出院后需要陪护2个月,故本院支持2个月的护理费;因付惠君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不能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故本院依据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核算。关于残疾赔偿金87525.6元,现付惠君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的标准计算12年,本院不持异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付惠君已构成IX级伤残,故本院酌定为8000元。关于交通费,以必要、合理为限,故本院结合付惠君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50元。关于鉴定费22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门头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惠君医疗费一百二十八元八角八分、营养费二千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交通费一百五十元。二、被告孟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付惠君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原告付惠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付惠君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孟浩负担1297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付惠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收到交费通知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斯晓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