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642号原告秦某,女,1989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陆斌,淮安市淮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步营,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2010年3月份,原与被告相识,2010年5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生一女秦雨馨。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5月3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2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2日,生一女秦雨馨。婚后,双方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因而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信任、沟通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会好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