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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熊小卫与郑胜利、朱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卫,郑胜利,朱彩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44号原告熊小卫。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郑胜利。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朱彩娣。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原告熊小卫为与被告郑胜利、朱彩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小卫的委托代理人陈庆福,被告郑胜利、朱彩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肖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小卫诉称,被告郑胜利系原告哥哥的连襟。2012年4月1日,郑胜利因承包工程急需流动资金向原告熊小卫借得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2.5%。但被告郑胜利不诚信,至今本息分文未还。因被告郑胜利与被告朱彩娣系合法夫妻,借款又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胜利与被告朱彩娣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1750元,合计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熊小卫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郑胜利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郑胜利与被告朱彩娣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胜利辩称,1、对借款50000元没有异议。2、对原告熊小卫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有异议,月利率2.5%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另外,其与熊小卫之间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按年6.1%计算,不应按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被告郑胜利未提供证据。被告朱彩娣辩称,1、其对该笔债务不知情。2、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涉案借款是被告郑胜利为承包工程向原告所借,明显超过日常生活所需,应认定为被告郑胜利的个人债务。被告朱彩娣未提供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郑胜利与被告朱彩娣对原告熊小卫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月利率2.5%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未约定逾期利率。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熊小卫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1日,被告郑胜利向原告熊小卫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日归还,借期内的利率为月2.5%,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郑胜利迄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郑胜利与被告朱彩娣于1989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熊小卫与被告郑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郑胜利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熊小卫与被告郑胜利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2.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6.1%÷12个月×4≈2.03%),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小卫与被告郑胜利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参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率,并无不当,但同样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胜利与被告朱彩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以郑胜利个人名义所借,但朱彩娣没有证明熊小卫与郑胜利将涉案借款约定为郑胜利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其与郑胜利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熊小卫是知道该约定的,故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朱彩娣应与郑胜利共同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胜利与朱彩娣共同归还给熊小卫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82.78元,合计64782.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熊小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郑胜利与朱彩娣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郑胜利与朱彩娣共同负担714元,由熊小卫负担30元;其中郑胜利与朱彩娣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