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与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晓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晓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593号原告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陶安清,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私营经济园。法定代表人周晓炜。被告周晓炜,男。原告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与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公司)、周晓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杰公司、周晓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鑫公司诉称,2011年南京科杰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衡器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周大庆因资金原因向安鑫公司借款,当时言明及时还款。之后,科杰衡器公司变更为科杰公司。截止目前科杰公司和周晓炜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安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科杰公司归还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2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科杰公司、周晓炜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科杰公司、周晓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周大庆以科杰衡器公司名义向安鑫公司出具一张“今借到安鑫铜业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期止2011年7月14日,每月底支付贰万元利息”的借条。2011年1月24日,安鑫公司汇入科杰衡器公司银行账户100万元。2011年7月27日,科杰衡器公司、周大庆、周晓炜向安鑫公司出具一张“今借陶安鑫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当日,安鑫公司汇入科杰衡器公司银行账户150万元。2012年3月29日,科杰衡器公司变更名称为科杰公司。2013年2月22日,安鑫公司以借款用途汇入科杰公司银行账户20万元。2013年5月21日,安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科杰公司、周晓炜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补充凭证、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安鑫公司与科杰衡器公司之间于2011年1月14日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安鑫公司提供借款后,科杰衡器公司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安鑫公司与共同借款人科杰衡器公司、周大庆、周晓炜之间于2011年7月27日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安鑫公司提供借款后,科杰衡器公司、周大庆、周晓炜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长期拖欠,故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科杰衡器公司变更名称后,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科杰公司享有和承担。安鑫公司与科杰公司之间于2013年2月22日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安鑫公司提供借款后,科杰公司应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其长期拖欠,故还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另2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南京科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周晓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南京安鑫铜业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科杰公司、周晓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谢以顺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