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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克镐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克镐,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克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星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吴国众。再审申请人陈克镐因与被申请人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克镐申请再审称:1.人民法院应当提交相关材料配合评估公司重新评估,如评估公司认为无法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书;2.如案涉房屋价值无法进行评估,则应当参照被申请���出让给其他村民的出让价作为赔偿标准;3.被申请人通过的拆迁安置办法及补充实施办法对申请人的房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判以此为据认定补偿标准是错误的。陈克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两被申请人未经陈克镐同意,将陈克镐所有的案涉房屋拆除,已经侵犯了陈克镐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理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计算陈克镐的损失?陈克镐提出应以安置宅基地价值计算损失,然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系轩屋,并未依法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实难认定属合法宅基地范畴。而陈克镐已经享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其亦不可能再行享有安置宅基地之权利。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又由于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人民法院委托的评���机构出具退件函表明无法对房屋拆除时的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判结合本案案情,参照《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房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及《东山街道中埠村安阳路拆迁范围内轩房(子房)拆除补充实施办法》,依法酌情认定案涉房屋的价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经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后,陈克镐并未提起上诉,故其申请再审的诸项事由并不属于二审审查事项,进而亦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畴。综上,陈克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克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艳 艳代理审判员 谭 飞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