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津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与罗凌云、罗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柳志华,代清朋,罗凌云,罗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代清翠。原告柳元江。原告贾云香。原告柳志华。原告代清朋。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罗凌云。被告罗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柳志华、代清朋与被告罗凌云、罗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柳志华、代清朋的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罗凌云,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柳志华、代清朋诉称,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罗凌云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从天全往雅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2661KM+50M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代承均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骑车人代承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全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承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罗云霞,该车在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403199.5元,要求按新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凌云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凌云与登记车主罗云霞系夫妻。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凌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云霞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15%的金额,死者的身份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柳元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罗凌云驾驶川XXX**号小型轿车从天全往雅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318线2661KM+50M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代承均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骑车人代承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罗凌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承均不承担事故责任。XXXXX号车辆在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双方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凌云垫付了代承均的医疗费4685.25元及其他费用共计122621.75;2、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费按15%比例扣除;3、死者代承均的身份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在天全县城厢镇为其子代清朋看守铁铝制品加工店。上述事实,有代承均的户口证明,五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全县城厢向阳社区居委会、天全县公安局始阳派出所、天全县始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被告罗凌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代承均不承担事故责任。死者代承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多年来一直生活在城镇,死亡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柳元江现已80多岁的高龄,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其有生活来源,故原告柳元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依法应当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85.25元(其中自费药702.79元,非自费部分3982.46元)、死亡赔偿金399250.5元(20307元/年×19年=385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5÷2=13417.5元)、丧葬费17936.5元、办理丧葬事务误工损失3人×3天×60元/天=54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42412.2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113982.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凌云承担,罗凌云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新津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被告罗凌云承担28429.79元。鉴于罗凌云已垫付了费用122621.75元,为便于履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罗凌云941**.96元,支付原告31979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柳志华、代清朋交通事故赔偿款319790.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支付被告罗凌云垫付费用94191.96元;四、驳回代清翠、柳元江、贾云香、柳志华、代清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被告罗凌云负担,此款已由五原告预交,罗凌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永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巧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