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伍刚诉绍兴鑫大通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加会村前娄底。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上诉人伍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伍某于2009年12月起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1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2012年11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未立案证明1份,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9日向该院起诉,因原告诉状载明被告名称为“绍兴市鑫大通建材有限公司”而非其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的“某公司”,故该院于2013年1月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1份,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补发加班工作、补发带薪年休假奖金、补缴社保、医保,并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判认为,原告伍某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某公司工作,于2012年1月离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由原、被告庭审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情况,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称的“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并不属于某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0年12月,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及医保,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月份至2012年1月份养老保险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补缴其他保险的请求,不符合现行政策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该院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确定原告平均工资为3000元每月,并以此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1年未满3年,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每年5天,被告虽辩称带薪年休假已在工资中予以考虑,但与法律规定的3倍工资报酬不符,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因未休年休假所产生的额外工资报酬,根据之前确认的工资标准,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20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伍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000元,合计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原告伍某补缴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保险,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伍某负担(具体金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三、驳回原告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伍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郭甲系被上诉人公司实际负责人,其所开工资单具有法律事实意义,在被上诉人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应认真调查或依法鉴定其笔迹。2、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已由郭甲开具的工资单证明。3、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工资单的认定问题。对该份工资单上诉人主张是由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郭乙写,可以证明上诉人每个月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本院认为,该份工资单的形式是一张书写了上诉人2011年11月份工资加奖金3222元,休息1天等内容的印有被上诉人公司抬头的白纸,在该份工资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也没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公司实际负责人郭甲的签名,且被上诉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上诉人也未有证据证明郭甲系被上诉人公司实际负责人,其行为能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此外,单就证据上休息1天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