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卫梅与贺爱珍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霞丽村江边新村**号。委托代理人王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观音阁社区居委会*组**号。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福刚、代理审判员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家中被自称“司法工作人员”的一男一女两人以卡被盗用的名义骗走52000元。原告当即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文晖派出所报案。经查被骗520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转帐打入第三人***6************2的建设银行帐户内。后***于2011年12月2日因病去世,现户籍已注销。经公安机关查询,其生前未婚,父亲已过世,唯一继承人为其母亲即本案被告***。现该帐户内的52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上述款项系案外人骗取的款项,现***已过世,唯一的继承人继承该款项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为5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所有权人;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2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第三人***的身份证曾遗失过,该身份证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及被告对所发生的事情均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案件立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发生情况报告表、询问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接警单、***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冻结汇款通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及火化证明、陵墓证明表、中国建行查询表。证明(1)原告被骗52000元的经过及款项转入死者***帐户的事实;2、证明***死亡时未成家,其构成不当得利,在其过世后,其继承人应该返还属于不当得利的52000元;被告***的户籍存根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是死者***的唯一继承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3日中午,原告在家中被自称司法工作人员的不法分子利用电话骗取银行存款52000元,原告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上述款项已于当日被汇入6************2的建设银行帐户,户名为***。但经过进一步查实***已于2011年12月2日因病去世,而***在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其父亲也已在十多年前去世,唯一的继承人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现***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的身份证曾遗失过,而在2011年9月13日案发时其正在湖南岳阳进行治疗。本院认为:结合***的身份证曾遗失及案发时其正在医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可以初步认定系不法分子利用***不慎泄露的身份信息从事犯罪活动,而***及被告***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但原告被骗取的银行存款现已汇入***的帐户,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有经济往来,***没有取得上述款项的合法根据,上述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的所有权人应为原告,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为5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对款项汇入其名下帐户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其获取52000元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现***已因病去世,被告作为***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返还52000元银行存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5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为52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52000元及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审 判 员 任福刚代理审判员 钟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