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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陈春花与于广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1年5月6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83年9月1日,汉族,住章丘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打架,被告于某甲还喜好赌博和打牌,经常夜不归宿。我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被告于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陈某某开庭时主张其在外打工,但未提供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于某甲生活,现在章丘市普集镇大柏小学读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未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一直在被告于某甲处,生活学习环境有利于其成长,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人均收入和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于某乙由被告于某甲抚养,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记录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