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风涛与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吴风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崔建生。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原告吴风涛与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涛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黄水路81KM+270M处,与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职工王继臣驾驶鲁O×××××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继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O×××××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已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87号判决书判令赔偿。后原告二次治疗。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医疗费6764.81元、误工费2448元(68元/天×36天)、护理费540元(9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共计9824.81元。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87号案件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6541.4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5时50分许,王继臣驾驶鲁O×××××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270M处,遇原告吴风涛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河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王继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风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治疗结束后,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85651.40元,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589.45元。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8月2日,原告再次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并因该手术住院治疗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6764.81元。王继臣驾驶的鲁O×××××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王继臣系该公司职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原告身份证明、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继臣驾驶鲁O×××××号轿车沿黄水路行驶,与原告吴风涛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在该路81KM+270M处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王继臣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继臣所驾驶的鲁O×××××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进行过赔付,故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剩余可支付范围内对原告本次治疗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64.81元、护理费540元(9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48元(68元/天×36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36.81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已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项内赔付10000元,故本次治疗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按其责任比例承担4785.77元(6836.81元×70%);原告的护理费为540元,不超过强制险责任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内的剩余可支付范围24348.60元(110000元-85651.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40元;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吴风涛经济损失540元。二、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风涛经济损失4785.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吴风涛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0元,被告山东高速潍莱公路有限公司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