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传杰与王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传杰;王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吴传杰,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乾,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文喜,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杰诉被告王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杰及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王乾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海梅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杰诉称,2011年9月11日时许,被告王乾无证驾驶鲁D×××××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邳城镇邳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池村陈滩石磨煎饼店门口时,车上超宽装载树枝刮到原告,致使受伤,事后被告王乾驾车逃离现场,经邳州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医药费近2万元,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赵海梅,且未投保交强险。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3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传杰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38149.4元。被告王乾辩称,被告的车辆及载物并没有刮蹭到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乾无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赵海梅所有的鲁D×××××号三轮汽车沿邳州市邳城镇邳郭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郭池村陈滩石磨煎饼店门口时,车上装载树枝刮到原告吴传杰,事发时原告受伤后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乾驾车驶离现场。次日,原告的本家兄弟吴金行对本次事故进行报警。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为:王乾无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年审且载货超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吴传杰无交通违法行为。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传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被告王乾不服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10月1日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2011年10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了该复核申请,2011年11月3日该支队以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吴传杰已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为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传杰被送往邳州市戴庄镇卫生院,因伤势较重,遂被转入邳州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气颅、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凹、左额骨粉碎性骨折、右顶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住院34天,于2011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071.7元,后续治疗费用花费5957.77元。另查,被告王乾驾驶的鲁D×××××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邳州市公安局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图、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身份证、行驶证、病人入院通知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病例附页、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处方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乾驾驶的车辆及其载物是否刮蹭到原告,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邳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本起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公安机关调查证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时对其陈述记载为:……伤者是我们村的吴刚强(小名),那天11点钟吴刚强到我的煎饼铺子买煎饼……,吴刚强称完煎饼后就步行出去了,我在店里给那两个小女孩称煎饼,我在称煎饼时听到我门口有柴油机的机动车由北向南通过,我没有在意,等那两个小女孩换好煎饼一出去,就来喊我说那个人怎么头上淌血了,我出去一看,吴刚强头向南躺在路西,头上流了一大滩血,当时就昏迷不醒,我就紧接着去喊南边超市的人……。当公安机关询问那个时间段还有其他车辆通过吗,朱某回答:没听到。公安机关调查证人胡某时对其陈述记载为:……当时我参与抢救的,那天大约11点钟左右我在我哥的超市里玩的,当时站在店门口和几个人闲拉呱的,先是看到本村的吴传杰骑自行车从南边往北隔壁的煎饼铺子去的,过了有两分钟左右,一辆以北往南拉树枝的机动三轮突突的开过去了,车速比较快,我和店里几个人当时就说“这家伙怎么开车那快的”,几个人还说一下子这个事。又过了两分钟左右,隔壁卖煎饼的女的到超市门口喊我们“快来人,出事了,有人被碰到了”……吴传杰头南脚北仰面躺在煎饼店门口水泥路上,额头右上角有个大约十厘米长的深口子,直淌血,嘴也往外冒血,后来骑摩托三轮一起送往戴庄镇医院的……。当公安机关询问到开过去的机动三轮是什么样的,该车过去多长时间出事的(有人喊出事了的),胡某对其陈述:是那种蓝色的五征大机动三轮,拉了一车树枝子,两边都超宽。……大约两分钟左右的的样子……。以上调查笔录是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事发现场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并根据调查情况制作的记录。该类调查笔录具有取证主体的法定性,制作过程的客观性,制作要求的规范性,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调查笔录的情况下,该类笔录经法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公安机关关于本起事故的现场情况补充图注显示,原告吴传杰进入煎饼店隔壁超市的监控时间显示为11:03:08,被告王乾驾驶的鲁D×××××号汽车进入煎饼店隔壁超市的监控时间显示为11:04:16。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乾辩称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应对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优势证据规则这一认证标准,本院根据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吴传杰的伤害系王乾驾驶鲁D×××××号机动车侵权所致。被告王乾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审且载货超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认定被告王乾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吴传杰不负该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吴传杰主张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4029.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612元;3.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37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3.4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为1135.6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35元/天计算34天为119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对其主张5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7841元,原告吴传杰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赔偿原告吴传杰各项损失合计2784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