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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27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吴善颖。被告林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善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戊,××××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债权。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才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甚至无故猜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开始发生吵架。2009年4月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开被告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没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申请表,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子女身份关系。被告林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丁,××××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戊,××××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日,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一子三女,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双方彼此体谅不够、沟通不充分,未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雅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