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XXX、杨素华与胡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杨素华,胡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887号原告XXX,男,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素华,女,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友才,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建筑业,住合江县合江镇。原告XXX、杨素华诉被告胡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治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慧至、人民陪审员许祝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杨素华的委托代理人蔡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友才经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杨素华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之子李鸿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2月28日,李鸿因病去世,未结婚生子,二原告作为李鸿的继承人有权依法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友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X、杨素华系李鸿父母,李鸿未结婚生子。2008年9月2日,被告胡友才向二原告之子李鸿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1月30日前归还。2009年12月28日,李鸿因病去世,其遗产依法由二原告继承。2010年10月29日,原告XXX、杨素华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1年3月8日撤回起诉。借款以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原告还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胡友才向二原告之子李鸿借款事实;2、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9日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3、常住人口登记表二份。证明李鸿婚姻状况与二原告系父母关系,并于2009年12月28日死亡的事实;4、社区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李鸿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李鸿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鸿因病去世,未结婚生子,二原告作为李鸿的合法继承人,对该借款享有继承权。故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本院为保护正常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友才应给付原告XXX、杨素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胡友才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二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治昂代理审判员 李慧至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定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