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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监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姚洪珍与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烟民监字第30号姚洪珍:你因与被申诉人烟台中翔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烟民一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你的申诉理由主要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被申诉人拆除你的私有房屋后,未按拆迁规定交换置换房屋。1991年8月26日,你与被申诉人签订搬迁协议书,由被申诉人拆除你坐落在芝罘区支农里32号自有平房三间,面积28.80平方米,安置新楼房两套,其中一套置换房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8.80平方米,另一套由你投资购买。1993年2月18日、4月24日,你按被申诉人要求交房款7843元、18200元,同年4月被申诉人为你安置支农里27-4号三间楼房,产权为烟台市房管局,有烟台市房管局“使用公房收费收据”及“房地产租赁契约”为据。期间,你多次找被申诉人要求交付另一套安置房,被申诉人于1994年4月上旬安置支农里27-23号楼房两间,你出资36128.57元买下,产权为你所有。你购买27-23号楼房后,发现该楼房虽投资36128.57元,但产权是个人的,而27-4号楼房不仅投资26043元,还搭进三间私房,产权是国家的,便要求你找差价,享有房屋所有权。被申诉人同意换房,为你安置支农里25-2号楼房两间,收回27-4号楼房,告知你再投资10085.57元,产权为你所有。1994年4月19日,你投资10085.57元后,搬至25-2号楼房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申诉人以办理房产证为由,又叫你投资18064.29元,至此你为购25-2号楼房先后四次投资共计54192.86元。2、支农里25-2号和27-23号是你出资90321.43元购买的商品房,依据是1994年12月2日、21日与被申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25-2号合同价款为23663.87元,27-23号合同价款为36128.57元,合计59792.62元,但被申诉人实际收取你的购房款五笔,合计90321.43元(���中,25-2号房款四笔、54192.86元,27-23号房款一笔、36128.57元),多收取房款30528.99元。3、27-23号购房款36128.57元是你一次交付的,不存在三次付款的问题。你现持有被申诉人开具的36128.57元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足以说明被申诉人已收到该笔房款。综上,你认为支农里25-2号、27-23号楼房是你从被申诉人处购买的商品房,购房款应以购房合同确定的数额59792.62元为准,27-23号楼房的购房款36128.57元是你一次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申诉人的,不存在三次交款转账的问题,你共向被申诉人交房款五笔,共计金额90321.43元,而非四笔54192.86元。请求被申诉人返还多收取的购房款30528.99元及同期银行利率;交付相应拆迁的置换房屋,并返还芝罘区支农里27-4号楼房一套。本院经复查认为,1、依据1991年8月26日搬迁协议书,被申诉人需拆除你在芝罘区支农里32号三间房屋,使用面积21.62平方米,并为你回迁安置新楼两间。2、被申诉人为你安置的支农里27-4号楼房三间,你在分两次交纳了7843元和18200元投资款后与被申诉人协商并出具保证,被申诉人为你更换了支农里27-23号楼房两间,后来你将房款余额10085.57元补齐,以上累计金额为36128.57元。3、支农里25-2号楼房两间,你原来要的是使用权,后来又要求所有权,因此,你向被申诉人交纳了产权差价款18064.29元。综上,你从被申诉人处一共购买了两套楼房即25-2号楼房两间和27-23号楼房两间,依据你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可以看出你共向被申诉人交纳了四笔款,合计54192.86元。而不是你所主张的为购买25-2号楼房分四笔向被申诉人交款54192.86元,以及为购买27-23号楼房单独向被申诉人一笔交纳现金36128.57元。你虽提供了被申诉人于1994年11月29日出具的金额为36128.57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但你还应提供你向���申诉人交纳现金36128.57元的相关证据,由于你未能提供证据,结合你所持有的金额为7843元、18200元、10085.57元和18064.29元四张收款收据上均加盖了“现金收讫”章,而金额分别为36128.57元和18064.29元的两张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均加盖了“转账讫”章,且你又确认收款收据中金额为18064.29元和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金额为18064.29元是同一笔款,而金额为36128.57元的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与金额分别为7843元、18200元和10085.57元三张收款收据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实际上应为一笔款,此款在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上明确记载为27-23号楼房,故此款应为支农里27-23号楼房的房款。至于你还主张的你所购25-2号楼房的房款应以合同价款23663.87元为准,因你与被申诉人已经确认此合同为办理房产证所签,故你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你还要求被��诉人应交付相应拆迁的置换房屋,返还支农里27-4号楼房一套,此不属于本案返还购房款的审理范围,故你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