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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10月、1996年2月、2000年7月、2005年10月、2007年11月、2009年3月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个月、五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九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被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梦莎、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提议实施盗窃,其弟弟高小根(另案处理)表示同意。次日凌晨,被告人高某伙同高小根至本区沈家门街道平渔路17号邹某暂住处,由高小根伸手通过窗户打开房门,后二人入室行窃,窃得皮包2只(价值人民币30元)、女式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以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8元。后被告人高某及高小根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所窃财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高小根的供述,被害人邹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红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