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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长兴县金沙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县某某有限公司,某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法定代表人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某某区某某大道某某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诉人某甲县某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民初字第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约定“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理解有误。“各方所在地”并不等同于“各自所在地”,在本案中“各方”就是双方,其可选择地是两个地方,可以是原告住所地也可以是被告住所地,并非是唯一的,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2条载明“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产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各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从其上下文义及目的来看,该约定可认为是双方选择了在原告住所地、以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有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乙审 判 员  蒋某某代理审判员  傅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某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