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甲、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9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现住唐山市。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古冶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7月25日被释放,同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法定代理人张某乙,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二某某,男,1995年1月3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现住唐山市。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农民,汉族(系被告人李某甲之父)。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学生,现住唐山市。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胡某某之母)。辩护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9月2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未刑诉字(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胡某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辩护人侯俊国、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未满16周岁)、胡某某等人与受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同时在某烧烤店二楼吃饭,因事前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曾发生过矛盾,后被告人张某甲召集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汪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在该烧烤店门口与受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丙脸部进行伤害,后王某某等人见状逃跑,于是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等人再次追赶,并拦截王某某、李某丙乘坐的汽车,在车旁张某甲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据公安机关说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甲家中教张某甲等人作伪证,致使该案久侦未破。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杨某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部分能够如实供述,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均没有为自己辩护。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没有为其辩护。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平时表现较好,还是个学生,他在本案中是从犯,望法院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没有为其辩护。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侯俊国为其辩称: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事实的发生方面,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前科,犯罪后能认真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给予定罪免处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未满16周岁)、胡某某等人与受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同时在某烧烤店二楼吃饭,因几年前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曾发生过矛盾,被告人张某甲便召集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汪某某(未满16周岁)、王某甲、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空酒瓶在该烧烤店门口与受害人李某丙、王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将被害人李某丙脸部致伤,后王某某等人见状逃跑,于是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等人再次追赶,并拦截王某某、李某丙乘坐的汽车,在车旁张某甲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据公安机关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在张某甲家中教张某甲等人作伪证,致使该案久侦未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同案犯汪某某、王某甲、刘某的供述材料;证人刁某某、王某某、齐某某、孙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材料及病历资料;法医鉴定及告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古冶区卑家店镇人民政府出具救助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杨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四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起召集、组织作用是主犯,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胡某某在本案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但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为其辩护称: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平时表现较好,还是个学生,他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侯俊国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事实的发生方面,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前科,系从犯,犯罪后能认真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述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