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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襄阳华联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华联金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5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襄阳华联金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襄阳华联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依法年审,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表明了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也表明了其法人资格,办理注销登记后,其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一并终止,而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仅丧失经营资格,其法人资格只有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真正消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3号函和法经〔2000〕24号函,即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作出的答复,该答复明确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上诉人襄阳华联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该企业仍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状况。因此,上诉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樊城立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襄阳华联金盾实业有限公司诉襄阳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使用权一案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瑛审 判 员  程 勇代理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俊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