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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领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领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东莞市领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伟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正财,该公司经理。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冉光勇。原告东莞市领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纸张原材料(双灰纸板)。原、被告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欠付原告货款273382.09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3382.09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暂收条等。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份暂收条,确认应付原告2012年5月、8月、9月、10月货款合计273283元。此外,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099.09元的货物。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93382.09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付部分货款20000元。尚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余款273382.09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273382.09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送货单、暂收条等书证和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73382.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偿付前述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73382.0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73382.09元给原告东莞市领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1元、财产保全费1887元,合计诉讼费7288元,由被告���莞市棋骏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何佩诗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振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