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马会祥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灿红,胡松真,梁为,陈语娜,马会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刑终字第7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灿红,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松真,女,195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为,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语娜,女,200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上诉人(原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庆玲,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上列五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赵成良、席敬,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马会祥,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出生地云南省玉溪市,无业,2011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专,云南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会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2012)昆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会翔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书面上诉状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马会祥与李尤诗(另处)在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东方广场A座四楼一茶室内,因李尤诗与在茶室内打牌的梁宁发生口角并引发斗殴,此过程中,被告人马会祥持刀刺杀梁宁,梁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马会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16日0时,被害人梁宁和杨朝云一起到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东方广场A座四楼一茶室,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在扭打的过程中梁宁被对方用刀刺伤胸部,后送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1月16日凌晨1时左右,梁宁在西山区东西街东方广场A座四楼茶室内与李尤诗、马会祥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梁宁被对方用刀刺伤胸部、腹部、背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马会祥、李尤诗逃离现场。2011年11月26日晚,马会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告人马会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证人李某某、杨某某、邓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徐某等人分别对马会祥的犯罪行为作了证实。5.辨认笔录证实:梁宁的妻子陈庆玲辨认出死者是梁宁;李尤诗辨认出马会祥就是在茶室内用刀刺伤梁宁的人;马会祥辨认出死者就是被其用刀刺伤的男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发案现场的基本情况。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梁宁是梁语娜的生物学父亲;在茶室铁门西侧楼道上、大厅西侧地面上提取的血迹,在黑色单刃刀刀尖及刀刃上的可疑血迹、第一间小厅西墙上、地面上、椅子上提取的可疑血痕均为人血,均应是梁宁所留。8.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梁宁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腹主动脉断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自然情况。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认定被告人马会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会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326.5元。宣判后,各上诉人上诉要求请判令原审被告人马会祥赔偿医疗费2646元、交通费9770元,住宿费3720元、误工费2650元,扶养费80,000元、抚养费104,108元、丧葬费20189.5元、死亡赔偿金371,52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94,603.5元;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会祥于2010年1月16日0时许,持刀杀伤被害人梁宁,后梁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因原审被告人马会祥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会祥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均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于惩处。因马会祥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各上诉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辩护人以原审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所作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迎宪代理审判员 牛 凯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靖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