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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被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行至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村,翻窗进入被害人左帅的住处,盗窃国乾牌gocanp36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2元。2.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行至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进入被害人康振芳的房间,盗窃仿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元。3.2013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行至安阳市殷都区郝家桥村,进入被害人王新的房间,盗走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5元。4.201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尚某某行至安阳市开发区十里铺进入被害人张一超家中盗窃三星gt-s557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尚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左帅、张一超、王新、康振芳陈述;证人李xx、史xx等人证言;手机照片等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其他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全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