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章某与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章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颜某,女,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导致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2年11月被告因生活琐事双方争吵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告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暂住证等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南陵县许镇镇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颜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2年11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亦无法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生活,外出打工分居期间亦应经常联系。被告自200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多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