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陈友容诉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2013)合法行初字第00044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友容,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合法行赔初字第00044号原告陈友容,女,汉族,现住合川。委托代理人奚如春,男,汉族,现住合川。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西环路财神湾。法定代表人祝珍,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姜光举,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容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容及委托代理人奚如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光举、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容诉称,2012年11月27日12时30分,原告在合川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厂发生火灾,经原告自救没有效果。12时38分报警,下午1时20分,被告的消防车赶到,可车上没有多少水,在车载水用完后,车用管子与消防栓接不稳。大火持续到下午6时才灭,造成原告被烧毁损失118.17万元。后被告找来挖机,将原告的厂房四周墙挖倒,地面挖烂,机器挖烂,造成原告第二次损失87.743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赶到,采取有效措施灭火,被告的不作为及乱作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5.813万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对原告的火灾灭火救援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友容向法庭举示了被告救火中违法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据:1、火灾损失清单;2、四川亚西橡塑机器有限公司设备报价传真件;3、厂房示意图。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系原告自己的陈述,不予认可;证据2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说明是否发生买卖;证据3的厂房不是原告的所有权,原告没有对此提起赔偿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中,其火灾损失清单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2系传真件,没有买卖合同或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厂房示意图,原告未举示该厂房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据,未证实其合法性,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与本案同时一并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11月27日火灾救援过程中行政违法一案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1月27日12时左右,原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七间粮站内的轮胎胶粉企业厂房发生火灾,经原告自救无果后报警。被告接到火警后,立即组织机关干部和周边群众及合川区三庙镇三庙社区义务消防队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救援,配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进行灭火工作。在灭火救援过程中,被告并未有不当的处置行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行政赔偿的请求,是原告在要求确认被告火灾救援过程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原告提起的确认违法诉讼,本院已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在提起确认行政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友容要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三庙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