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晓龙、刘华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339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马晓龙,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刘华勇,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秀芳,女,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张传田,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邓云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沂市兰山区北园小区。被告:刘凤梅,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涛与被告张传田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刘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晓龙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2日到期,现结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刘华勇、张传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秀芳和被告刘华勇、被告刘凤梅和被告张传田均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晓龙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刘凤梅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张传田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是对2010年5月28日发放的贷款提供的担保,该贷款无论时间长短,只要该笔贷款已偿还,答辩人的担保责任就消除,本案原告起诉的贷款不是2010年5月28日的同一笔贷款,答辩人不应对原告起诉的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答辩人的财产是错误的,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诉权,以后将依法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三冲分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马晓龙签订了一份(罗付东三冲)农信借字(2010)第129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马晓龙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借款20万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大车。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与被告刘华勇、张传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华勇、张传田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晓龙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刘华勇及其配偶王秀芳和保证人张传田及其配偶刘凤梅均向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出具了《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及配偶自愿为借款人在授信期间(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及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20万元)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发放借款20万元给被告马晓龙,被告马晓龙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返还了该借款。被告马晓龙于2011年6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被告马晓龙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马晓龙,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大车,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11.5683‰,借款合同号码为(罗付东三冲)农信借字(2010)第129号。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晓龙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成诉。另查明: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庄农联社东三冲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晓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华勇、张传田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被告马晓龙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贰拾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刘华勇、张传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传田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贷款不是2010年5月28日的贷款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原告按合同约定循环发放贷款给借款人马晓龙使用,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张传田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秀芳、刘凤梅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刘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晓龙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马晓龙、刘华勇、王秀芳、张传田、刘凤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建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