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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0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内,多次向贾×贩毒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内,再次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贾×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共计3.62克。被告人刘×于2013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俞×、胡×、贾×、谢×、于×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起获的毒品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起获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辩称:我没有多次贩毒,只贩买过两次毒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内,多次向贾×贩毒毒品甲基苯丙胺。201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内,又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贾×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包共计3.62克。被告人刘×于2013年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的供述:2013年1月17日13时30分左右,一个叫“明哥”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需要点“东西”,让我帮他找点。我随后联系一个叫“艾菲”的女子说要“三个”或“两个”。没过一会“艾菲”帮我联系的那个卖冰毒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给我送冰毒来,我跟他说我在六里桥附近,大概17时30分,我们在国丹医院门口路边交易的,我付给他1000元人民币,他给我“两个多”冰毒,交易后我就在六里桥附近打了一辆黑车,就去了北京市丰台区碧中海洗浴东侧小区北门门口找“明哥”交易,到了“明哥”的小区门口后,我打的黑车停在了小区门口,车头向北,我站在副驾驶的门口旁,我看见警察向我走来了,我就向东跑,跑得过程中我将事先分装在五个小袋的冰毒分两次扔了,一次扔在车旁,一次扔在车东侧10米处,在车东侧200米处被民警抓获。我说的“东西”就是冰毒,“三个”或“两个”就是三克或二克。我与“明哥”不是第一次交易,算上这次是7次左右,每次1克左右,都是800元或900元,都是在“明哥”所住的小区交易的。这次之前,我与卖我冰毒的男子还交易过一次,共一克,我给他500元,后我已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明哥”,2013年1月9日跟“明哥”交易的。2013年1月19日的供述:2013年1月8号或9号上午,贾×又让我帮他找冰毒,我就通过“艾菲”找冰毒,她答应帮我找,一会一个男的给我打电话问我要多少冰毒,我说要一包。我们谈好价钱是一包冰毒500元。当天下午5点我们在国丹医院门口交易。当天晚上八九点我约好贾×在丰台区右安门外碧中海洗浴旁边的小区门口交易的,跟他谈好价钱是800元人民币。2013年1月17日中午贾×给我打电话说要5包冰毒,这次没谈价应该还是第一次说的价钱。我就下午联系第一次卖我冰毒的男子,当天下午5点半,那男子又到国丹医院门口把毒品卖给我,我给他1500元钱。随后我直接打车到右安门外碧中海洗浴旁边的小区准备一2500元的价格卖给贾×,没想到刚到那一会警察就来了,我逃跑时把毒品扔了,最后还是被抓到了。我向他贩卖过两次。2、证人俞×、胡×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22时许,我所接群众举报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7号楼1314内抓获涉嫌吸毒的嫌疑人贾×、谢×,经民警对贾×询问,贾×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一个叫“三国”(刘×)的男子手中购买的,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民警在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北门路口将“三国”抓获,在抓获过程中该人(刘×)将随身携带的2小包白色晶体扔在路边,后被民警现场起获。3、证人贾×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我通过一老乡“大英”认识了她男朋友“刘山国”,我知道他能搞到冰毒,就找他要冰毒。他也答应能找到,但一包要900元人民币。这样,我从去年10月份开始从他手里买冰毒,一个月买一次。每次都是我给他电话让他送到丰台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号院7号楼我暂住地楼下,我回暂住地再吸食,有时我媳妇也吸食。2013年1月16日1时晚上9点多钟民警到我家将我和我媳妇谢×抓获。后来我配合公安机关于2013年1月17日傍晚在我暂住地楼下抓住了“刘山国”。“大英”的男朋友自称叫“刘山国”我习惯叫他“三国”。4、证人谢×证言证实:2009年1月我和贾×认识的,慢慢的我俩就结婚了。当时我就知道他吸食冰毒,但他从哪里买毒品我不知道,后来一直到2012年11月底的时候的一天晚上我看见贾×在暂住地吸冰毒,他让我也吸一口尝尝,我出于好奇就吸了一口还有点头晕。后来到了2013年1月12日的晚上我看贾×在吸冰毒我又过去吸了,1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贾×在暂住地被警察抓了。5、证人于×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16时许,我在通州区玉桥东路附近接到朋友刘三的电话,我不知道刘三的全名叫什么。刘三问我能不能帮他联系购买冰毒。我让他等会,然后我给高×打电话问高×是否有毒品,高×说有。我又给刘三打电话问他要多少冰毒,刘三说来五个,我理解是一包是一克冰毒,五个就是五包、五克冰毒。我给高×打电话问他是否有五个,高×说有,并告诉我600元一个。我让高×40分钟后到六里桥南侧安安市场等我。我告诉刘三有毒品600元一个,刘三约我在丰台区六里桥华源二里小区棋牌室附近见面。都约好后,我从通州区做地铁到了南礼士路下车,然后打车切了华源二里小区门口,我给高×打电话,让高×到华源二里小区找我,我进小区找刘三,没有找到刘三就被民警抓了。6、证人高×证言证实:2013年1月18日16时许,于×给我打电话称晚上要用我的车,但是没告诉我做什么,只是让我1个小时后去六里桥地铁站附近等他。17时许,我从我弟弟单位出来后,于×又给我打了电话问我到哪里了,我告诉他我在六里桥附近,他让我开到太平桥附近等他。过了一会,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南礼士路附近接他,我到南礼士路地铁站接到他后开车带他去了六里桥附近的安安市场大门前,于×让我在车里等会他,他就向南走了(华源二里南门附近)。我在车里等了20分钟左右后给于×发了一条短信息,大致内容是你完事了和我回我家吃点饭。过了几分钟他没有回复,我就给他打了个电话,于×让我再等一会,我正在路边车里等他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7、证人潘×证言证实:2013年1月17日18时许我开车在太平桥路上行驶着,这时我看见有两名男子像打车的,我就停在他们身边,他们就上车了。上车后坐在副驾驶的男子说去碧中海,然后我说20块钱,对方也没有回答,我就载着他们去碧中海,坐副驾驶的男子一直在打电话,后来没过一会就到碧中海门口了,坐在副驾驶的男子打了一个电话说到了。然后他就下车了。坐在后排的男子一直没有下车,这时我在车上玩手机,过一会我就看见警察来了。8、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处起获的5包塑料包装白色晶体经检验为甲基苯丙胺,净重3.62克。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的检测样本经检测呈苯丙胺类毒品阴性反应。10、物证照片证实:现场起获毒品的情况。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3年1月17日该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金色世纪家园北门门口将涉嫌贩毒的犯罪嫌疑人刘×抓获,当场分别在北门该人所乘坐的黑车副驾驶车旁和黑车东侧20米处起获冰毒4小袋和1小袋。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对3.62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扣押及收缴的情况。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证证实:于×已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1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右安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及破获本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辩称其没有多次贩毒,只贩买过两次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云爱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斯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