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向安烈与汪选军 许建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安烈,汪选军,许建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向安烈,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系四川省资阳市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被告汪选军,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系湖北省襄樊市人,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委托代理人罗征炬,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建芬,女,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系浙江省乐青市人,外来务工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原告向安烈与被告汪选军、许建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向安烈、被告汪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征炬、被告许建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6日起,先后多次从拉萨去林芝县介绍被告购买养猪场的母猪与仔猪,就地自繁自养,后被告为了方便原告的仔猪出售,要求原告入股。2012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猪场合伙协议”,并每人出资50000.00元。后被告合谋将仔猪运出几百头,导致账目不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经多次协商将股份卖掉,被告汪选军自愿购买,按约定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款项,后一拖数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又约原告重新协商,由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的股份。后被告出售不少仔猪却一直未付原告的投资款62454.00元。至今故意造成原告不必要的开资1200.00元,经原告长期催要无果,迫使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款6245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食、住、车旅费1200.00元;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选军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马西林签订购猪协议,在协议里约定租赁猪场的期限:前四年为免费,后四年每年20000.00元的租金。2012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协商合伙事宜,并于同日签订合伙协议。由于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合伙期限,所以还是依照原先的8年执行。合伙协议第6条还约定,三方任何一方途中退出,除去风险金,在投资的范围内70%退股,在合同期满后退还本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认同与原告已经退伙并将退伙的相关债权债务等资产结算清楚,为原告投资的50000.00元加上合伙期间原告的资产共为62454.00元,也向原告写下了欠条并注明了原告已经退伙,但给付期限并未约定。在三人合伙协议里,第6条关于退伙约定很明确,在合伙期满后退还本金,这份欠条是附期限的欠条,期限为8年。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建芬辩称,原告从拉萨到八一猪场,一切费用都是由汪选军付的,三个人的协议书是原告起草的,起诉书上所说都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合谋拿走几百头猪,他自己想象的,他从拉萨带了四个人下来,让我们为他退出合伙而支付补偿款,当时账目是由我来管理,其他的都跟被告汪选军说的一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向安烈与被告汪选军、许建芬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猪场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每人出资50000.00元的事实;2、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汪选军、许建芬向原告向安烈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汪选军、许建芬欠原告向安烈投资款62454.00元,且2012年7月1日三人签订的“猪场合伙协议”作废的事实;3、2012年6月29日,被告汪选军与马西林签订“协议书”,原告向安烈作为“经济担保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被告汪选军、许建芬应否向原告向安烈支付投资款62454.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向安烈认为,两被告自愿购买原告的股份,且以欠条为证,两被告就应该偿还欠款。并提供下列证据:1、猪场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相关协议内容;2、欠条一份,欲证明三人协议已经作废,两被告欠原告投资款62454.00元。被告汪选军认为,欠条是存在,但给付期限应当是八年以后,待被告汪选军与马西林签订的协议书期满后再履行给付义务。1、猪场合伙协议一份,欲证明三方合伙期限为八年;2、被告汪选军与马西林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三方合伙期限应为八年。被告许建芬认为,原、被告三方并未进行最后的结算,62454.0元不是最后结算出的结果。被告许建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认定原、被告三方间的合伙关系,原、被告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猪场合伙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62454.00元投资款的问题,2012年12月13日,被告汪选军、许建芬向原告向安烈出具欠条一份,明确62454.00元系原告向安烈的投资款,且约定“三人协议作废”,即原、被告三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猪场合伙协议”作废,因此,两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向安烈支付投资款62454.00元的义务。被告汪选军提出62454.00元投资款的给付期限未到,并提出要在被告汪选军与马西林签订的协议书期满后才能支付此笔款项,因为此协议签订于2012年6月29日,而欠条形成于2012年12月13日,在协议之后形成,且该协议与欠条的形成无直接的关联性;其次就被告汪选军与马西林签订的协议书及经济担保人(原告)向安烈之间的关系,原告向安烈已另案起诉,且已审理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汪选军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许建芬提出原、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但其并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被告许建芬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向安烈要求两被告支付1200.00元食、住、车旅费的请求,原告向安烈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向安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向安烈与被告汪选军、许建芬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猪场合伙协议”,约定由三人每人出资50000.00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汪选军与马西林签订“协议书”,原告向安烈系该协议的“经济担保人”。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安烈要求退伙,被告汪选军、许建芬向原告向安烈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被告汪选军、许建芬欠原告向安烈投资款62454.00元,且2012年7月1日三人签订的“猪场合伙协议”作废。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安烈要求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且在结算后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可以认定为三方的书面协议,因此处理方式应按欠条约定完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原告向安烈主张自己花费的食、住、车旅费120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向安烈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选军、许建芬向原告向安烈支付投资款62454.00元;二、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向安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00元,由原告向安烈承担28.00元、被告汪选军、许建芬承担1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 琳代理审判员 陈 越代理审判员 索朗巴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