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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与贺金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贺金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曹兢业。委托代理人:,江斌。委托代理人:孙鹏程。被告:贺金木。委托代理人:贺国顺。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吴山指挥部)为与被告贺金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燕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孙鹏程,被告贺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指挥部起诉称:位于杭州市近江家园八园12幢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是原告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2012年5月29日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打开保安门强行入住该房屋。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归还给原告,期间原告也曾向上城区公安分局报案,但均无果,被告至今仍占据该房屋拒不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杭州市近江家园八园12幢301室房屋(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腾空并归还原告;2、被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按3000元/月,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将房屋腾退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杭州市近江家园八园12幢301室房屋拥有合法产权;2、报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强行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搬入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被告贺金木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原属于被告的杭州市上华光巷10号房屋进行拆迁,被告补偿安置五套房屋给原告,目前原告一共安置了四套房屋,还有一套房屋没有安置,且已安置的房屋中没有一套能做出产权证。被告认为,这与当初签订协议时的承诺的事项不符,原告有欺骗的行为。所以被告不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也不愿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贺金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当时在拆迁安置时原告答应安置被告五套房屋,并能做出产权证,但至今没有做出产权证,表明原告有欺骗的行为。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安置房。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签订杭州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了拆迁安置的相关内容,但拆迁安置房屋中并未明确包含涉案房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杭州市近江家园八园12幢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29日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入住涉案房屋。原告得知此事后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归还给原告,期间原告也曾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报案,但均无果,被告至今仍占据该房屋拒不腾退。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因拆迁安置获得安置房四套,其中位于近江家园八园12幢201室房屋安排由被告实际居住,目前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无正当理由却继续占用使用涉案房屋的,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所有的房屋,理应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过高,根据房屋的面积及装修情况,本院将予以酌情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位于杭州市近江家园八园12幢3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归还给原告杭州市吴山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二、被告贺金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800元标准,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625元,实际收取312.5元,由原告承担165元,由被告贺金木负担147.5,退回原告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朱燕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