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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吴艳春诉被告娄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春,娄长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吴艳春,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榆树市港榆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长印,男,1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榆树市城发乡农业站。原告吴艳春诉被告娄长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丰吉种业经营人。在2005年被告在我单位赊购货款6317元。2005年3月11日和4月10日被告给我单位出具欠据二枚。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我单位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317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单位赊购货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货款6317元。2005年3月11日和4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金额6317元。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为请求被告给付此款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二枚,有欠据为凭,应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6317元属实,被告应予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长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艳春货款6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王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