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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郭建国与李浩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国,李浩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郭建国,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浩远,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诉讼代理人吴滢滢、郑立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员工。原告郭建国诉被告李浩远、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国的诉讼代理人严伟国,被告李浩远,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滢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国诉称:2013年2月15日19时许,李浩远驾驶粤SXX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龙湖往水口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供电所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郭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3]第D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李浩远存在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70元,合计85270元;被告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其中保全费325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郭建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小结;4、工作证明、工资单;5、车辆损失价格结论书及鉴定表;6、发票;7、驾驶证、行驶证;8、保险单;9、司法鉴定意见书;10、发票;11、居住证、证明。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质证,且其标准已经超过国家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2、护理费主张过高,应当按照50每天计算较为合理;3、营养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4、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鉴定报告鉴定的费用计算至60岁;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不应当由我方承担;6、交通费过高,应当酌情300元较为合理。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浩远辩称: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浩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2月15日19时许,李浩远驾驶粤SXX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龙湖往水口大湖溪方向行驶,行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供电所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郭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李浩远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建国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原告郭建国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SXX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浩远,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建国被送往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3236.5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其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浩远支付。2013年4月11日,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住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全休贰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3、门诊随诊。2013年4月1日,东莞市常平XX工程部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有郭建国,男,汉族……。郭建国自2004年开始至今,……月工资6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包吃住……特此证明。原告郭建国提供了工资表,以证实其工资情况。原告郭建国提供了《居住证》、《证明》予以证实其居住情况。2013年4月3日,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200元,鉴定涉案本铃电动车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70元。2013年4月23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8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建国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6000元,更换周期约为5年。经核算,原告郭建国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3236.5元(凭医疗票据)、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误工费23000元(6000元/月÷30天/月×115天;住院55天+全休两个月计60天,共计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后续治疗费30000元[6000元/次×5次(凭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换周期约为5年,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次)]、交通费800元(酌情)、车辆损失费270元,共计77206.5元。原告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在诉讼费判项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浩远于2013年2月15日19时驾驶粤SXX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水口龙湖往水口大湖溪方向行驶至惠城区水口龙湖大道供电所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郭建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浩远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建国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郭建国请求被告李浩远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77206.5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郭建国予以赔偿284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82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23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70元(车辆损失费27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医疗费13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已超过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已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38736.5元(77206.5元-2847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李浩远赔偿30989.2元(38736.5元×80%),减除被告李浩远支付款3236.5元(13236.5元-10000元)后,被告李浩远仍应向原告郭建国支付赔偿款27752.7元(30989.2元-3236.5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对该赔偿款27752.7元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郭建国支付赔偿款28470元。二、被告李浩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郭建国支付赔偿款2775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对该赔偿款27752.7元先予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即425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45元,由被告李浩远负担1396元,原告郭建国负担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伟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