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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临沂金大州彩钢有限公司诉韩萍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金大州彩钢有限公司,韩萍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69号原告临沂金大州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洪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韩萍萍,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临沭县。原告临沂金大州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州公司”)与被告韩萍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大州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0月1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彩钢板,货款合计81317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317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萍萍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金大州公司多次向被告韩萍萍供应彩钢板。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彩钢货款18833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原告货款45160元、17324元。以上货款共计813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萍萍欠原告金大州公司货款813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1317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韩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萍萍向原告临沂金大州彩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813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8元,保全费835元,合计1753元,由被告韩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