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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许建峰与唐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峰,唐惠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0号原告:许建峰。委托代理人:姚银华。被告:唐惠忠。原告许建峰与被告唐惠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唐惠忠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唐惠忠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峰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168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现金,约定次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唐惠忠立即归还借款16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建峰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68000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用以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惠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惠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原、被告间有借款往来,截止2011年4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唐惠忠尚欠原告借款16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言明于第二天归还,并编号为01714656票面金额为3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抵押,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后原告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有疑点,即将票据归还被告。但第二天被告失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约定于出具借条后的第二天归还借款,但实际未归还,显已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惠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建峰借款人民币1680000元,并支付按借款本金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被告唐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永 军审 判 员 叶 科 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