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万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付成与邵凤民、陈艳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成,邵凤民,陈艳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陈付成,男,1951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牛朝选、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凤民,女,1970年3月21日生。被告陈艳冬,男,1992年10月2日生。原告陈付成诉被告邵凤民、陈艳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成的委托代理人牛朝选,被告邵凤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民诉称:2008年11月22日,陈永民借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的饲料销售及饲养猪的资金周转,陈永民于2009年农历十一月初一死亡,陈永民死后,经原告催要,其妻子邵凤民、继承人陈艳东于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凤民辩称:借没借原告款不知情,2011年1月31日偿还原告1000元不属实,不清楚原告提供欠条是否为陈永民所写。被告陈艳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永民和被告邵凤民系夫妻关系。2008年阴历11月22日,陈永民向原告陈付成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付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陈永民08年阴历11月22日”。2009年阴历11月初1,,陈永民去世,原告向其妻子邵凤民、继承人陈艳冬主张债权,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陈永民书写的借款凭据一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陈永民和被告邵凤民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永民借原告陈付成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有陈永民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永民去世后,被告邵凤民作为共同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邵凤民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艳冬作为遗产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清偿债务以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艳冬继承陈永民遗产的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人民币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9000元,属于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凤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付成现金人民币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付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凤民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