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翠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33号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金刚山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1377481-5。法定代表人丁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法定代表人袁震,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福盛,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田翠珍。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田翠珍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在第九审判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兰卫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福盛,第三人田翠珍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就田翠珍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5、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病历,证明第三人伤害程度;8、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就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9、工伤事故证人语言,证明原告处职工就第三人受伤作证情况;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接收原告证据材料;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3、听证笔录,证明召开听证会情况;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结论,经行政复议并维持该决定。15、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6月16日第三人自称在工作时被电线绊倒摔伤,为此要求申请做工伤认定,原告因无证据证明其所诉摔伤不属于工伤,为此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原告事后取得了第三人亲口确认并非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录音和录像,为此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但被告拒收原告上述材料,并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但该局在第三人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仍认定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维持了被告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第三人亲口确认自己并非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其受伤不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做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当面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书面整理材料以及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被拒收后于当日又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但被告仍然予以拒收。2、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8月13日亲自确认2012年6月16日的受伤是由案外人非礼造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3、证人孙军平、盛秀利证明事发时没有见到第三人受伤,其所出证言是照抄的。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它书面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田翠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二、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法律依据正确。被告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是原告职工,2012年6月16日下午第三人工作时被废线绊倒摔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A1)。三、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一)被告确认原告工作中受伤是正确的。一是原告同意为第三人认定工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曾经向被告提出2次工伤认定申请,第一次是2012年7月2日提出,7月10日申请撤销工伤认定,第二次是2012年7月16日原告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两次申请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齐全,均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6月16日下午3时40分左右,工作时被废线绊倒摔伤腰部,原告将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二是第三人受伤是符合工作的时间。第三人2012年6月16日15时50分入院就诊,受伤的时间是符合职工通常上班工作的时间。所以,被告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受伤是正确的。(二)被告拒收原告材料是正确的。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有一男一女来被告处要求提交的材料,说是有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当时被告没有收,后他们又邮寄还是未收。未收原因:一是该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处的经办人员,办理两次工伤认定事宜的是原告处经办人邴大龙、李秋,应该有她们两人来办理。二是该俩人没有单位授权委托,因此被告拒收材料是正确的。(三)被告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被告从受理到认定第三人工伤不是一个人操作的,受理是工作人员李久兴,初审是工作人员杨琴,最后审批是刘福盛,是按照工伤认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的,也不是有意在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认定结论。《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工伤申请受理后必须那一天作出认定结论,在认定期限内作出结论是合法的。(四)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是不真实的。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组织了三方听证会,会上就录音录像进行了争辩。第三人称,当时住院医疗费没有了,去原告处要医疗费时,在原告处法律顾问兰律师安排下,要求田翠珍说自已并非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按要求说了就给予解决,显然原告是利诱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田翠珍述称,被告的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先后两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齐全且一致,原告找了两名证人证明第三人是被工厂电线绊倒,事发当天原告就在现场做了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中事故结论为车间现场加工电缆归位不及时,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申请工伤后,无理由撤回申请,再次申请工伤后又企图以录像为依据,再次要求撤回工伤申请,却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前没有以合法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该份证据,且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8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录像,现已无法证明就是原告今天要提出的录像。3、原告提出的录像在行政复议的听证时播放过,第三人当时也陈述了录像的背景,当时第三人去原告处索要医药费,原告以解决问题为条件要第三人根据原告的要求作出陈述,原告是利诱第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该份录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三人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副总经理徐永华于2012年6月18日发给第三人的短信,要求第三人将短信内容抄到工伤认定申请书上。证明原告是认可第三人在工作时被电线绊倒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8是原告依据第三人的陈述所做的调查报告,并非客观事实。证据9两名证人也是根据第三人的陈述所做的书面描述也非客观真实,原告之所以为第三人申报工伤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如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申报工伤时虽获悉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但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在撤回第一次工伤认定申报后,于2012年7月16日再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2年8月13日,原告取得第三人亲口确认其2012年6月16日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案外人非礼造成的以后才于2012年8月27日向被告递交录音录像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资料,连同不应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但被告当场拒收,理由并非其答辩中所称的没有提交授权委托,而是以单位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但不能将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皮球踢给劳动部门,在此要特别指出原告此前两次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均未要求经办人员提供原告的授权委托而仍然受理了相应材料,另外对于原告通过邮寄寄送的上述材料被告在没有审核其中内容的情况下就予以拒收,并匆忙作出工伤认定,其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自己亲口确认是由案外人非礼造成的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受伤,因此被告依据该法条没有依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及证人提出质疑,认为被告拒收正确,录像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行政复议期间,市人社局组织了三方听证会,第三人陈述过光盘意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1、EMS单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证明事实,其内容都是原告本人填写,收件员也不可能核实邮件的具体内容。2、从录像中可见第三人着医院病号服,在原告办公室神情憔悴、精神恍惚,该录像是第三人住院期间去原告处索要医药费,原告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是在第三人不知情情况下偷拍偷录,不具备合法性,该份录像也不具备真实性,第三人陈述的内容是原告教第三人说的。被告及第三人对两证人证明事项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徐永华曾是原告返聘的退休管理人员,但从短信内容看,其内容并非是要求第三人如何填写,该内容与第三人想要证明的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短信证明了第三人在2012年6月16日下午3点40分左右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从原告两次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所填写的第三人受伤经过简述内容一致,仅有几个字不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2至13号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14说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过材料,被告拒收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翠珍是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6日下午3时40分在车间工作时被废线绊倒摔伤腰部,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2、A1)。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又撤回了工伤认定。2012年7月16日原告第二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申请被告认定第三人田翠珍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田翠珍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工伤认定书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了青人社复决字(2012)第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而《工伤保险条列》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生产经营性单位,有义务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从事安全生产,第三人田翠珍作为原告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因此第三人田翠珍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2)第CY0006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青迈电子辐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洪文审 判 员 刘力铭代理审判员 刘 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3、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