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叶红光与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光,张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91号原告:叶红光。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张涛。原告叶红光与被告张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永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张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张涛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光起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不锈钢、不锈铁等材料,共计货款价值人民币93567.90元,均由被告及厂里的师傅黄某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3567.90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红光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送货单8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部分由黄某代为签收及黄某当时在被告厂里工作的事实。被告张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送货单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相关陈述认定: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不锈钢、不锈铁等材料,单价为不锈钢每公斤15元、不锈铁为每公斤14.5元,数量以送货单为准。约定后,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共向被告供货计款93567.9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13567.9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因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红光价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