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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邹景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延圣,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生于1969年2月13日,回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韩春峰,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委托代理人田延圣,被告马勇及委托代理人韩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济历城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混淆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概念,对事实性质的认定错误。本案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份由丁震霆招用;申请人李明义系山东平安集团有限公司水电安装项目部经理,平安集团承包了保利海德公馆的施工,李明义将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给了丁震霆施工队,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丁震霆通过网络形式招用马勇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马勇受伤。2012年9月份,丁震霆施工队停止施工,丁震霆向马勇等人出具了工资单。理由:根据(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可知:1、劳动关系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雇佣关系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雇主用工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2、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平安集团并未将丁震霆招聘为公司的员工,平安集团与丁震霆之间就劳动用工问题并未达成合意,且丁震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未受到平安集团的支配与管理,其工作的内容、生活费的领取及工资的发放均是由丁震霆管理、发放,与平安集团无任何联系。因此,平安集团与马勇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将实际施工人丁震霆招用的劳动者马勇认定为与平安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对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侵害了平安集团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被告马勇辩称,被告马勇与原告平安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有三点,一、在马勇提交的与平安集团的经理谈话中认可,“马勇是我们的工人”,其次对马勇进行考勤的人员是平安集团的经理,由此可以证实,马勇受平安集团的劳动管理。而且马勇提供的劳动是平安集团的业务的组成部分。二、平安集团与丁震霆之间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违法的,无效的。丁震霆系自然人,无相关资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这种只与包工头签订芝务合同等行为,应视为违法分包行为进行处理。三、根据劳动部2005年12号文件规定,原告平安集团将工程交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震霆,丁震霆又招用答辩人为其劳动,应当确认答辩人为平安集团劳动,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即使丁震霆与答辩人之间劳务关系,也不能由此切断发包方与劳动者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切断必须是以发包方与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而本案中,平安集团与丁震霆的合同是无效的,所以不能否认平安集团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四、从鼓励合理用工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答辩人与平安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还有几点:一、原告主体认识错误。1、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而不是与第三人之间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在此提出丁震霆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把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丁振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设保(2005)第12号文件第四项(略)。二、从法律关系来讲,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保利海德公馆项目的施工,其对该项目进行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及工程质量,向发包方提供建设工程产品。而被告作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务工人员向原告提供劳动,且被告的劳动已物化到原告的建设工程产品中,并且原告负责被告的考勤管理及施工进度的安排,被告是在原告的管理中提供劳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根据2011年山东省高院的会议纪要第八部分第一条(略),根据山东省鲁政颁发(2007)20号文件(略),原告作为建设施工企业对其建设务工人员即本案被告马勇负责管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第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日,本案被告马勇通过网络方式由丁震霆以平安集团名义招用,在济南市保利海德公馆从事消防管道安装作业。2011年8月10日,被告平安集团项目经理李明义与丁震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李明义将保利置业11号楼与车库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丁震霆,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并写明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出现伤亡事故由丁震霆自负。2012年9月10日,被告马勇在施工过程中砸伤右手,经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检查,结论为右手第4、5掌骨骨质断裂,断端移位,余骨未见骨折征象。后被告马勇未再到工地工作。2012年9月,丁震霆向马勇出具工资单一份,载明“马勇在济南保利海德公馆施工,六至九月共施工102.5天,按照每天140元进行结算,共计14350元。按照与济南长清平安集团项目经理李明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有李明义在2012年9月按照实际考勤发放工资等工资款拨付后,凭此工资单结算。”后有丁震霆的签名。被告马勇为主张其工资,于2012年12月17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丁震霆、李明义,以受被告丁震霆雇佣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350元。但2013年2月4日,马勇又向该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3年1月,被告马勇以被告平安集团、李明义、丁震霆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勇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医疗费1989.86元,交通费4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350元,支付经济补偿1537.5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21000元。经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马勇与被申请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勇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150元;支付申请人马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7.5元;驳回申请人要求医疗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诊断报告书,被告方提供的工资单、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马勇与原告平安集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存在劳动关系,则会产生需要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否则就不会涉及上述支付内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界定:一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劳动条件包括劳动场所、劳动对象和劳动工具;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务关系则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通过提供劳务来获得对价的一种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存在具有职业性的特点,而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流动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09)鲁法民一字第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和劳动部规章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的伤害事故,系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的,其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因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不具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享有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不能认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与个人,造成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受伤害的,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本案中丁震霆与李明义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被告马勇又是通过网络形式被丁震霆招用,马勇受丁震霆雇佣、管理,由丁震霆向其出具工资单,前后均未与平安集团本身建立直接的劳动关系。所以由本案案情可以认定,马勇被丁震霆招用期间,马勇并未与原告平安集团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只是受丁震霆雇佣,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平安集团与被告马勇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被告马勇所受伤害,亦可依据上述规定向责任人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被告马勇要求确认与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马勇要求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马勇要求原告山东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马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房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