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致新与严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致新,严国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商初字第37号原告:王致新。被告:严国剑。原告王致新诉被告严国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致新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严国剑以还债为由向原告王致新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王致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严国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进行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王致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致新与被告严国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致新向被告严国剑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严国剑应依约定数额及时间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王致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国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致新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严国剑负担。原告王致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国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50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