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03号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余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仁华。被告:刘某。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中旬,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各类工具设备。当时口头约定:原告把各类工具设备配齐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刘某付清全款。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口头答应付款,但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01239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某未作答辩。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证据1、汽车检测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汽车检测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84100元;证据2、销货清单,证明双方实际货款为101239元。被告刘某对原告证据汽车检测设备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未提出异议,经庭审对原告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刘某(需方)签订一份《汽车检测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汽车检测设备总值为人民币捌万肆仟壹佰元,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保修:产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QB),设备出厂合格。供方对所售设备均负责安装、调试,一年内免费保修,终身服务。结算方式和期限:双方未作约定。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计款10123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购买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76239元因被告拖延付款,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汽车检测设备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履行了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刘某应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对尚欠款76239元拖延支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陈述中的口头约定也无证据支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支付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23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六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