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海波,黄正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海波,又名“韦海波”,绰号“哥洛”,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里村××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正雄,曾用名黄贵雄,绰号“阿雄”,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乐业县××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在乐业县新化镇开发区路口与吸毒人员黄某某进行交易时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黎海波身上搜出2颗疑是海洛因小零包,从黄正雄身上搜出6颗疑是海洛因小零包,从黄某某身上搜出2颗疑是海洛因小零包。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所贩卖的疑是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在乐业县新化镇开发区路口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在双方交易中被乐业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黎海波身上搜出毒品2颗小零包,黄正雄身上搜出6颗小零包(净重0.17克),黄某某身上搜出2颗小零包(净重0.06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持有的及卖给黄某某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3、证人黄某某证言;4、二被告人供述;5、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4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乐公(刑)鉴通字(2013)6号、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样检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危害公民健康,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应按各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海波、黄正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正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应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