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新军与董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军,董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民初字第0280号原告李新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妻子。被告董淑兵,居民。原告李新军与被告董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军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淑兵向李新军借款1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到期后经李新军多次索要,董淑兵一直拒付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淑兵偿还李新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淑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董淑兵向原告李新军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交李新军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新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借款于2012年5月27日归还本款,逾期按日利率的千分之五执行借款人:董淑兵,借款日期2012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李新军多次索要,董淑兵一直拒付至今,李新军遂诉至本院。庭审中,李新军自愿降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新军提供的借条一张,李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淑兵向原告李新军借款1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李新军要求董淑兵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董淑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董淑兵承担。该费用原告李新军已预交,由被告董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李新军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