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董锡舫,男,194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系洛阳市聋哑学校高级教师,住该学校家属院。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安学锋、翻译人董锡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其男同伙(在逃)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由袁某某作掩护,该同伙动手扒窃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和3张银行卡),盗窃得手后,将钱包转移给袁某某。二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西苑桥下车后,袁某某在西苑桥附近洗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是他们偷了钱包后转移给了自己,其也没有作掩护。其辩护人辩称,袁某某没有实施盗窃的具体行为,只起了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实际损失;袁某某系聋哑人犯罪,又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9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其男同伙(在逃)在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由袁某某作掩护,该同伙动手扒窃被害人挎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1400元、身份证和3张银行卡),盗窃得手后,将钱包转移给袁某某。二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西苑桥下车后,袁某某在西苑桥附近洗包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某系聋哑人犯罪,且系初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余凤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