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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艳梅、刘某丙、王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张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90号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2月27,汉族,唐山宾馆职工。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38年5月24日生,汉族,唐山市氧气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华新纺织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汪文龙,男,1959年10月11日生,唐山市三十八中学教师,汉族。被告刘某丁,女,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华新纺织厂下岗职工。被告刘某丙,男,1965年8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建华陶瓷厂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谭福凤,女,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无业,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吉庆里***楼1门***号。被告王某,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唐山市第二面粉厂下岗职工。被告张某,男,1926年11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冶金矿山机械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敏,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张素荣与被告刘某乙于197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张素荣婚前有一子一女,即儿子王某和女儿刘某甲;刘某乙婚前有一女一子,即女儿刘某丁和儿子刘某丙。张素荣的母亲已去世,张某为张素荣的父亲。2006年11月被告刘某乙和张素荣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该房产系刘某乙和张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4日,张素荣病故,生前写有遗嘱,自愿将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留给原告全部继承和所有,该自书遗嘱的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张素荣已病故,继承已开始发生,因张素荣生前留有自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按被继承人张素荣遗嘱继承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乙辩称,一、原告所出示的张素荣2011年5月11日遗嘱是乘人之危,而不是真实意思表达。张素荣2011年5月30日患脑出血住唐山市附属医院治疗。2011年6月20日出院后原告即刻把张素荣接到她家居住。在张素荣已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原告完全控制了张素荣的意志(唐山住房城建支行的银行对账单里显示所有财产完全是原告支取)。张素荣无法预料2011年5月30日突患脑出血不治之症,于是该遗嘱是在突发情况下,把遗嘱日期作弊为2011年5月11日。被告记忆非常清楚,2011年5月11日张素荣就在被告身边,而5月30日她去了她儿子家(开平安各庄),突然脑出血直接去的医院。当2011年6月20日张素荣出院后,突然向被告索要结婚证。事实清楚表明,张素荣的遗嘱是原告乘人之危而故意作弊把遗嘱日期提前写为2011年5月11日,不是真实意思表达,是一纸伪造的证据。二、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是张素荣的婚生子女,1978年7月19日张素荣与被告再婚时,原告当时四周岁,被告对原告视如己出,如掌上明珠。从四周岁至上学、参军、入党、参加工作都是被告抚养负责,即使原告结婚生子还是被告抚养。35年来,原告从未尽过其赡养义务,据计算已达到十五万元。根据我国权利与义务对等的立法原则,根据《合同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所持的张素荣所谓的遗嘱是无效的,原告的继承权应予剥夺。综上,原告伪造证据继承张素荣遗产是欺诈之诉,应予驳回,必须剥夺其继承权。被告对原告所诉强烈提出必须给付赡养费十五万元,否则,被告永远不同意原告继承遗产。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张素荣去世后,原告也不去被告刘某乙那儿了。刘某乙生病,被告刘某丁已经花费了5万元,刘某乙拉扯原告这么多年,到现在也不管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的时间有质疑。2011年刘某乙一直有病,曾在255医院输液,又到工人医院住院,刘某丙的妻子也曾去看护,去天津看过一次专家,刘某乙认为自己活不了了,说要买墓地,在这期间张素荣给刘某丙打过电话,说让找人给算算刘某乙什么时候死,当时刘某丙很生气。在这种情况下,张素荣什么病也没有,不可能在刘某乙病重期间自己写一份遗嘱。刘某丙认为遗嘱时间肯定不对。刘某丙不同意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遗嘱由原告继承房子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系张素荣的儿子,原告系张素荣的女儿。张素荣与被告刘某乙于197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刘某乙婚前有一女一子,即女儿刘某丁和儿子刘某丙。张素荣的母亲已去世,张某为张素荣的父亲。2006年11月刘某乙和张素荣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该房产系刘某乙和张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4日母亲张素荣病故,生前写有遗嘱,自愿将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留给张素荣的女儿刘某甲全部继承和所有。被告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同意按母亲张素荣的遗嘱由妹妹刘某甲继承该房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系张素荣的父亲。被告的老伴早已去世。2006年11月刘某乙和被告的女儿张素荣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该房产系刘某乙和张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4日张素荣病故,生前写有遗嘱,自愿将上述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留给张素荣的女儿刘某甲全部继承和所有,被告认为该遗嘱合法有效,同意按女儿张素荣的遗嘱由刘某甲继承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继父女关系。原告母亲张素荣与被告刘某乙于197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前,被告刘某乙有一子一女,即被告刘某丙和被告刘某丁,张素荣有一子一女,即被告被告王某和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系张素荣的父亲。2006年12月7日张素荣和被告刘某乙出资购买了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乙”,共有人登记为“张素荣”。2011年5月11日张素荣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唐山市路北区团结楼住房是我和丈夫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本人享有该房产一半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唐山市路北区团结楼住房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女儿刘某甲继承和所有。”2012年7月4日张素荣去世。2013年1月8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按被继承人张素荣的遗嘱继承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诉讼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丁主张原告乘人之危而故意作弊把遗嘱日期提前写为2011年5月11日,原告提交的遗嘱不是张素荣的真实意思表达,被告刘某丙对原告提交的遗嘱时间有异议,不同意由原告继承房产的二分之一,被告王某、张某认为张秀荣书写的遗嘱合法有效,应按其遗嘱由原告继承该房产。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刘某乙,共有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张素荣,故该房产系被告刘某乙与被继承人张素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被继承人张素荣所有。被继承人张素荣去世后,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其生前留有的自书遗嘱依法继承。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主张张素荣的自书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乘人之危而故意将遗嘱日期提前写为2011年5月11日,认为该遗嘱是伪造的,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按照被继承人张素荣的自书遗嘱继承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所有权,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过户手续,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团结里房产的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共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各占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王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刘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