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连昌。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连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连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肖连昌驾驶车牌号为川AM04**的轻型普通货车沿什新路从本市濛阳镇往成都新都区方向行驶,至本市濛阳镇踏水村6组路段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世兴发生碰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德兵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世兴当场死亡,被告人肖连昌受伤。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肖连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肖连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人肖连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连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德兵、王林、郑安全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民事判决书、赔偿说明及收条、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连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规驾驶机动车,致使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连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肖连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肖连昌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被告人肖连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肖连昌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连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