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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凯诉被告威远县红炉井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凯,威远县红炉井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936号原告李发凯,男。委托代理人杨平安,男。委托代理人邓岗平,男。被告威远县红炉井煤矿。负责人丁华君,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李桉花,该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唐尧学,该矿职工。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后未到被告处上班,但自2009年9月19日、2012年3月14日均在四川华西大学第四医院治病,且被告在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承诺,原告在华西医院治疗后,尽快到被告方协商解决职业病理赔事宜。2012年9月4日,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原告属观察对象,每年定期复查一次,观察期最长不超过5年。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原告在医学观察期间,被告是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而2009年11月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案字(2012)1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决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撤销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案字第(2012)183号仲裁裁决书。二、1、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9000元;2、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威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至2011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以后即2011年9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无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2倍工资的情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9日原告入住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诊断为双肺间病变,9月21日出院,住院2天。2012年3月14日又入住四川华西大学第四医院,3月23日出院,住院10天。201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承诺书李发凯:你在华西医院治疗后尽快到矿里协商解决职业病的理赔事宜。”2012年9月4日,原告经内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无尘肺。处理意见:观察对象,每年定期复查一次,观察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2012年,原告向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9000元;2、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3、支付垫付的体检费、会诊费361元。2013年3月28日,该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本案在诉讼过程,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经质证原告否认其签名并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辩解系原告请工友代签,原告也否认。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撤销威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威劳仲案字第(2012)183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威劳仲字(2012)183号及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9000元。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至2011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4日年满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之规定,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其劳动关系应不适用该条解释。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法律并不禁止高于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成为劳动合同主体,故该权利的行使,并不意味着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自动终止。本案被告在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表明双方均有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思,实际用工关系继续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年满60周岁后,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疑似职业病进行诊断至其后于2011年9月被确定为疑似职业病医学观察对象并确定观察期间的事实清楚,被告在此期间不具有解除或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具有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1年9月以后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但2011年9月以后原告停工就疑似职业病进行诊断与被告不再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存在,且现在未确诊为职业病,其应该享有的该停工期间的待遇条件(如非因工疾病、职业病等)尚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工资4900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事实成立之后,依法主张相关劳动权利。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请工友代签的事实,其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原、被告自2005年至2011年9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08年2月起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原、被均没有提供原告2008年的工资情况,参照内江市平均工资计算为:2008年2月1日至5月1日按2007年内江市平均工资1395元/月计算3个月为1395元/月×3=4185元;2008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按2008年内江市平均工资1656元/月计算8个月为1656元/月×8月=13248元,共计17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远县红炉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发凯未与原告李发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成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