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行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跃强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嘉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跃强。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曹雪龙。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委托代理人刘晓明。林跃强因诉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2013)嘉善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强、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国、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善公行决字(2012)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386号处罚决定》),认定:林跃强于2012年11月1日晚在嘉善县干窑镇庄驰路8号浙江群展精密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展公司)厂区内伙同张旭东以脚踢等方式阻碍现场出警民警。嘉善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林跃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晚7时许,林跃强与张旭东等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村民以征地、环境污染等问题为由欲阻止群展公司员工工作,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嘉善县公安局接警后派干窑派出所民警和保安出警维护秩序,在民警、保安劝阻双方过程中,林跃强、张旭东不听劝阻,期间林跃强以脚踢民警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后增援警力赶到才制止双方冲突。嘉善县公安局于当晚对林跃强涉嫌阻碍执行职务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11月2日依法向林跃强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并于同日作出《1386号处罚决定》,对林跃强处行政拘留6日。林跃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嘉善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善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1386号处罚决定》。林跃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嘉善县公安局接到110报警电话后指派民警带领保安着制服、驾驶警车出警到达现场,依法执行职务对双方进行劝阻,不仅有出警民警和保安的陈述予以证实,还有林跃强本人的陈述和村民、群展公司员工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关于林跃强对民警身份提出的质疑,原判认为嘉善县公安局对本单位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员身份具有当然的认知,且在调查取证中对其身份进行了核实,并在笔录中作了记载,虽然嘉善县公安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材料,但不能仅因举证中的瑕疵对此予以否认。关于林跃强具体实施的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有民警、派出所保安的指认,还有群展公司员工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均经过照片辩认程序,多人均一致予以指认,故可以确认。对于各证人关于细节的描述不完全一致,属于个人认知和表达的正常差异。林跃强仅以民警、保安和群展公司员工属于相对的一方,认为证言存有偏向性、不真实性,理由不能成立。村民朱明华等证人证言,虽未指认林跃强实施了阻碍警察的行为,但不具有充分的排他性,不足以反驳其他证据,证明林跃强没有实施该行为。嘉善县公安局派民警和保安到现场制止双方冲突,由于林跃强等人实施的脚踢民警等行为对此造成影响和妨碍,导致双方冲突持续进行而不能得到有效制止,嘉善县公安局就此认定林跃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嘉善县公安局依法立案展开调查,依法向林跃强告知了享有申请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权利;处罚决定作出前,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向林跃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中林跃强与张旭东是否属于共同违法,虽无证据证实林跃强与张旭东就阻碍民警执行职务有事先的通谋,但两人因相同原因出现在案发现场,在同一场合分别实施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民警执行职务的阻碍,应认定为共同违法。嘉善县公安局就此作出的认定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处罚正确。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138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嘉善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12)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跃强负担。林跃强不服,上诉称,一、针对事实认定:《1386号处罚决定》认定林跃强伙同张旭东阻碍现场出警民警不符合事实。林跃强与张旭东没有结伙阻碍出警民警的共同故意。牛昊博、单永忠、管杰、郑志宇四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说法不一,且完全不相符,没有两个人的说法是相似的,并非原判认为的“描述不完全一致属于个人认知和表达的正常差异,”且四人均系嘉善县公安局所称的执法人员,对做笔录时表述的严谨性应当区别于一般人,因此林跃强认为上述四人凭空捏造,诬陷林跃强。其他看到林跃强踢民警的人全部是群展公司的人员,且说法各异。而所有在现场的村民无一表示看到,这说明所谓脚踢民警是无中生有。林跃强在接受询问时,询问人也未问及林跃强有无踢警察的问题。另根据脚印的位置,造假的可能性大。林跃强在当晚19时37分拨打110报警,19点50分拨打120求援,从情理上说一面报警一面打警察不符合常理。二、程序问题。办案人员对林跃强所作的笔录中没有问及有无踢警察,在向林跃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时,林跃强提出我没有踢民警的申辩意见后,嘉善县公安局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未作复核,而直接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且在处罚决定书中亦未表达对林跃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视为拒绝接受林跃强的陈述、申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本案系民警执行职务证据不足。嘉善县公安局在诉讼举证时未提供出警民警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因此凭现有证据认定执行职务的证据不足,应当判定嘉善县公安局败诉。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是指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况。林跃强和张旭东没有共同违法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违法的相互配合。不应适用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法律条文。其次,既便林跃强当时有脚踢民警和扔民警的帽子的举动,上述行为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内容,也不属于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而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因此,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1386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予以维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答辩称,林跃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林跃强仅以民警和保安对事件的陈述有出入即认定笔录凭空捏造是错误的。描述不完全一致属于个人认知和表达的正常差异。不能因此全面否定笔录的真实性,林跃强以民警处警过程中零星打了几次电话就不可能踢打民警的理由不充分。鞋印照片是真实照片,反映民警被踢后裤子上留下的鞋印情况,与其他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是符合证据效力的。林跃强认为民警身上鞋印造假并无事实依据,其对案件事实所提异议不成立。二、嘉善县公安局对林跃强的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因复核是现有证据已经能够确定林跃强申辩意见不成立,故未制作新的调查材料。出警民警和保安在案发现场执行职务是着制服并亮明了身份,这一事实在询问当事人等调查过程中均有反映。林跃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民警和保安的执法身份并无异议,因此嘉善县公安局在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时未及时将出警民警和保安的执法身份资料一并提交,这一举证时的瑕疵不能否定出警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三、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张旭东与林跃强因相同原因出现在现场,在同一场合对同一民警实施踢打行为已共同构成对民警的阻碍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次林跃强以《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未明确列举踢打行为而认为踢打不属于阻碍执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因为踢打执勤民警事实上对民警执行职务构成阻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阻碍执行职务行为,而《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也规定了“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林跃强对法律理解有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嘉善县公案局对林跃强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程序和适用法律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林跃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出要求林良、王荣木、朱明华等11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林跃强并未实施踢打民警的行为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林跃强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不负担直接证明自己未实施嘉善公安局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举证责任,而是针对嘉善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反驳意见并可以提出反证。考虑到嘉善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林良、王荣木、朱明华3人在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本院准许上述3人出庭作证。经传票传唤,王荣木未到庭,林良和朱明华到庭后,作证称此前在派出所所作调查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看到踢打民警的行为人。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人的陈述与其在嘉善公安局所作调查笔录内容相同,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视为林跃强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根据嘉善公安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民警牛昊博陈述林跃强与张旭东有用脚踢他的行为;保安队员郑志宇、单永忠,群展公司查胜伟、曹祖鹏、徐国荣、朱盛盛、张家兵、汪晶晶均陈述看到林跃强踢牛昊博;而保安队员管杰则陈述林跃强有扔郑志宇帽子的行为。在场人员根据其所处位置和角度以及注意力问题,结合其本人的语言习惯,对同一事件的表述存在差异实属正常现象,但是上述证据的指向是一致的,并没有矛盾和相反的地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林跃强对本案事实所持异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日晚7时,林跃强与同村村民张旭东等人进入群展公司与公司员工发生肢体冲突,在嘉善县公安局干窑派出所警员出警时,不听从干警劝阻,并阻挠干警劝阻双方。嘉善县公安局认定林跃强的行为构成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定性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嘉善县公安局在林跃强提出其未踢民警的申辩意见后,经复核认为林跃强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而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询问笔录,所有被询问的村民(包括林跃强在内)以及群展公司员工对当事民警的执行职务的身份均未持异议。嘉善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当事民警的身份证明存在瑕疵,但此瑕疵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林跃强以此认为嘉善县公安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林跃强事前与张旭东(另行处罚)并无阻碍民警执法的谋划,但事发当时两人均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嘉善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别处罚并无不当。《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拒绝或者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此处的其他行为包含了该条第一款前四项内容中未列举的其他实施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林跃强认为脚踢民警不算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主张系其对法律理解有误,不予采信。综上,林跃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其判决维持嘉善县公安局对林跃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跃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陈启清审判员 许艳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