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兆宝与王庆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宝,王庆江,孟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张兆宝,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庆江,男,汉族,农民。被告:孟山洪,男,汉族,干部。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兆宝诉被告王庆江、孟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宝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王庆江、孟山洪的委托代理人杨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宝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庆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仍欠77400元未偿还。被告孟山洪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77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庆江、孟山洪辩称,1、被告借款时原告已经将合同期内三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实际给付借款95500元。2、保证人孟山洪于2012年11月15日已经偿还借款50000元,现在实际欠原告本金45500元。对被告逾期偿还的部分应按月利率1.5%分段予以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张兆宝与被告王庆江、孟山洪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庆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27日,月利率为1.5%,被告孟山洪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庆江收到约定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1月15日,被告孟山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至今未还。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王庆江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的,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履行。被告王庆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提出原告已经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实际收到借款只有95500元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15日,由保证人孟山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该款应从还款数额中扣减,故原告张兆宝请求被告王庆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利息均按约定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共计为141日,计息本金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利息为7050元(100000元×(1.5%/月÷30天/月)×141天];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形成之日止,共计245日,本金为50000元,利息为6125元(50000元×(1.5%/月÷30天/月)×245天],以上两部分利息共计为13175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山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孟山洪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山洪以本案借款有两个保证人为由,主张应按份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兆宝欠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75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形成之日止)。二、被告孟山洪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兆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王庆江、孟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马景金人民陪审员 蒋继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