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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芜湖县世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二厂路口处逆向右转弯时,其车辆前部右侧与对向驶来的由朱某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朱某车上乘员王某受伤、朱某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沈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4mg/100ml。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周某、吴某、葛某、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物证: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依法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应 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强云(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