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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求良与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求良,陈立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朱求良。被告:陈立新。原告朱求良为与被告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求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求良诉称:原告系经营小猪的商户,被告因家里饲养小猪自2011年向原告购买小猪。2012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小猪款16600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支付小猪款。被告陈立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朱求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立新尚欠原告小猪款16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陈立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求良与被告陈立新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小猪款1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小猪款166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新应支付原告朱求良小猪款计人民币16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陈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