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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易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磊。辩护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磊及其辩护人蒋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17时至19时,被告人易磊在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170号的住房内,容留陈某春、张某、李某、樊某海、“伍哥”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磊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易磊在其位于金堂县淮口镇解放路170号的住房内,容留“伍哥”、陈某春、罗某德、张某、李某、樊某海吸食毒品冰毒、麻古。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樊某海挡获,随后在上述住房内挡获被告人易磊、陈某春、张某、李某、罗某德5人,并从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塑料瓶三个及锡箔纸、塑料吸管若干,同时从罗某德身上查获透明晶体一袋(净重1.02克),红色药丸五颗(净重0.49克)。经检验,上述6人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从查获的吸毒工具、透明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易磊的供述、证人陈某春、张某、李某、樊某海、罗某德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磊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磊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此方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磊的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