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腊月举行结婚典礼。××××年××月登记结婚,从相识到结婚时双方极少联系,中间也提过分手,结婚后我俩也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便于分别各自在外地打工,也没有对方电话号码,更没有任何联系。为此,我曾于2012年诉请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请离婚,由被告返还借结婚之名索取的彩礼款10万元。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经被告姨父介绍相识并订婚,之前双方互不认识,订婚之后双方联系极少,期间杨某也提出与陈某退亲之事。后因为双方家人反对没有提起。××××年农历腊月十三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双方到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登记手续,在领结婚证当天下午被告便到广州,然后转到苏州,双方后来在苏州见面,在一块共同生活三天,三天之后被告从苏州又转回广州,自此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中间双方也曾经协商过离婚之事,现被告未怀孕。另查明:原告陈某经介绍人之手付给被告杨某见面礼1000元,看家给10001元;2008年端午节给2000元;××××年结婚给66000元;压毡包3000元,以上共计82000元,结婚时被告杨某所带嫁妆有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套四组合柜、一台洗衣机、一套床上用品,以上被告所带财物现在原告家中,结婚时被告杨某将原告陈某所给的彩礼款其中的45000元于××××年××月4日以本人名义在分水管业所投保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2011年5月未到期时杨某以挂失名义将其提前支取。诉讼期间本院审判人员曾找到被告母亲张某调查了解情况,其母陈述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双方没有感情,期间也协商过离婚之事,收到原告方82000元也属实,但提出杨某外出与家庭也没有联系,为此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材料,逾期被告未按约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2012年初原告陈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29号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今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继续要求与被告离婚,返还彩礼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调查庭审笔录、(2012)291号判决书、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姻基础较差,草率结婚之后在一块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义务,也未建立起夫妻间感情。鉴于双方夫妻间状况,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必要,应准许双方离婚,订婚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82000元,被告将其中的45000元用于购买保险,在未到期提前挂失并取走,考虑到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极短,未创立家庭财富,被告应酌情返还一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由被告杨某返还原告陈某60000元。三、被告杨某所带嫁妆一台32寸液晶电视、一套四组合柜、一台洗衣机、一套床上用品归原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志豪审判员 谢国民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娜 百度搜索“”